收出養相關法律

常見問題
1. 民法
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3.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4. 戶籍法
5. 性別工作平等法
6. 家事事件法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8. 非訟事件法
9. 原住民身分法
 

 

1、民法

第四編 親屬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1. 直系血親。
  2.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3.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1.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2.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第 1075 條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1.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3.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1.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2. 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3. 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遺棄他方。
  3.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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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101年08月08日修正

第二章身分權益

第14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1.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2.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17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1.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2. 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3.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4.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18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第19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20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2.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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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養人條件,除應符合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包括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無犯罪紀錄等。但不得對收養人有相關歧視之限制。 
前項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第 11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所定收出養人評估及審查方式,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出養人評估:包括會談、訪視或調查。 
二、收養人審查:包括書面資料審核或由相關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之。 
前項第二款審查會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具有兒童少年福利、醫療或法律 
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九人組成之。 
第一項第二款審查會之出席委員,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 
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19 條 附件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向收養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基準,如附表。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五年。 



第 21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出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供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出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三、進行出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四、評估出養之可行性及必要性。 
五、接受出養人委託,提供被收養人安置服務。 
六、與出養人共同尋求適當收養人。 
七、協助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媒合。 
八、提供分離失落輔導。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試養後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收養認可事宜。 
十二、辦理出養人追蹤輔導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前項第十一款之服務時,屬跨國境收養案件者,應 
提供已進行國內優先收養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平台提供前項證明文件。 


第 22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服務得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辦理收養說明會。 
二、提供有收養意願者準備教育課程。 
三、接受收養人申請,並建立檔案。 
四、進行收養人書面資料審核。 
五、進行收養人會談、訪視或調查。 
六、辦理收養人審查會。 
七、協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 
八、安排漸進式接觸。 
九、協助被收養人進行試養。 
十、進行收養之評估。 
十一、協助辦理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二、辦理收養家庭追蹤輔導,並提供支持性服務。 
十三、辦理收養家庭互助團體或其他相關活動。 


第 23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受託辦理收出養媒合服務時,應與收養人、出養人分別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收費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24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養或出養服務應建立個案資料管理,保存被收養人、收養人及出養人檔案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屬完成收養之個案者,應定期彙送中央主管機關保存建檔。 

相關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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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戶籍法
第一章總則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第二章登記之類別


第 6 條
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 7 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 8 條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 20 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四章登記之申請


第 29 條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 30 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 31 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32 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 47 條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出生登記。
監護登記。
輔助登記。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死亡登記。
遷徙登記。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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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16條

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18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19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20條

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規定辦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 施行細則

第12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所稱子女,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養子女。

第13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相關連結:全國法規資料庫-性別工作平等法(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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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家事事件法
民國101年01月11日公布

第四編 家事非訟程序

第四章 收養事件


第 114 條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15 條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收養契約書。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第 116 條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第 117 條
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
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之意旨。
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18 條
被收養人之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使該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9 條
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第106條條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法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第108條條文: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
前項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之報酬,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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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 56 條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57 條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第 6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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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非訟事件法
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

第三節 收養事件


第 133 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第 134 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收養契約書。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第 135 條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36 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137 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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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9、原住民身分法
第 5 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 8 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 9 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希望孩子能真正擁有一個永久、溫暖、關愛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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